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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女,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现住广平县。

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借现金7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同时由被告郭某某向我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后我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该款系邮政银行贷款担保,被告并没有真正借原告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闫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离婚。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1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60000元借款未偿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该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7万元整”,被告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款是在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被告闫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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