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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示范中学教师,住浑源县永安镇检察院小区6号楼5单元101室。
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住所地:浑源县蔡村镇东留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7.2万元以及2015年7月15日到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文生以归还浑源第七中学校建校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到2015年7月14日本金和利息一并结清。到期后被告违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到今日本息一分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尽快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为7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娥 审 判 员  安立斌 人民陪审员  程福成

书记员: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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