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系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中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学府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刘英传,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系佳木斯市中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系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货款849326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1日至还款还清止);2.要求被告返还办理房照费用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的利息为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明确应返还办理房照费用的为被告韩某某。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用于被告中染公司承建的金唐铭苑住宅楼工程使用,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被告称用房屋抵账,要求原告支付办理房屋机打合同款15500元,交款后,抵账房屋被告未履行。2017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849326元,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及办房照款,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被告中染公司辩称:中染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中染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工程金唐铭苑系中染公司与案外人郭友贵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该工程由郭友贵负责施工建设管理;2016年8月该工程发包给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采购等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与中染公司无关。本案购货合同是原告刘某某作为卖方,被告韩某某为购买方双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中染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购货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中染公司均无法确定。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中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染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原告身份信息本人自行提供,被告信息是原告代理人依法调取)。旨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自身的工商执照无异议,对原告和韩某某的身份信息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中染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购货合同、欠条各一份。旨在证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韩某某以被告中染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购买苯板,用于金唐铭苑建设施工。2017年10月10日经与韩某某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49326元,证明二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中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中染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中染公司无法确定,根据该合同可以证明欠原告货款的是被告韩某某,韩某某不是中染公司人员,其也不具有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所以原告认为中染公司欠货款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中染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均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没有被告中染公司的公章或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中染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亦无法证明被告韩某某系被告中染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的事实,却无法证明被告中染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货款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中染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7年11月12日,被告称可用金唐铭苑的房屋抵顶货款,要求原告现行垫付办理房照费用155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房屋,口头抵顶协议无法履行,现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中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欠原告货款同意用房屋抵账的是韩某某,收房产证代办费用的也是韩某某,所以本案欠款与中染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中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明不是被告中染公司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中染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系中染公司与郭友贵合作开发,工程发包施工事项由郭友贵负责。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货款没有关联性,至于被告公司如何开发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方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及王兴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货款没有关联性,至于被告公司如何开发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韩某某供应苯板,用于佳木斯市金唐铭苑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规格、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至10月9日间向被告韩某某送苯板共计88车,被告韩某某已给付货款83395元,尚欠原告货款849326元。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房屋结算。原告将办理房屋手续款15500元交给被告韩某某后,被告韩某某至今未给原告开具房屋相关手续,被告韩某某用房屋抵顶原告货款未能实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佳木斯市中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中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张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收取原告15500元办理房屋手续款,但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亦未能实现用房屋抵顶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办理房照费用1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购货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染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493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4932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办理房照费用15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佳木斯市中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声
书记员: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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