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凤英
刘凤艳
刘凤华
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凤英。
原告刘凤艳。
原告刘凤华。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地址唐山海港开发区。
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本院采纳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死者任小林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可以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5%赔偿责任,褚海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5%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被告宋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褚海涛的京P×××××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后,对交强险限额超出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褚海涛追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宋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任小林与五原告之母李桂连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前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任小林与李桂连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未领取结婚证,任小林、李桂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故任小林与五原告之母李桂连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属于事实婚姻。任小林与李桂连以夫妻名义生活时,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均已成年,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与任小林形成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故对任小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无权主张。原告刘凤华当时未成年,可视为其与任小林形成了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其可以主张任小林的死亡赔偿金。因五原告共同支付并产生的费用有任小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五原告对其共同支付的费用,可以主张权利。对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任小林死亡时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给付为5年,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10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刘凤华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分得90141.69元,五原告共同在此项下按损失比例分得19858.31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第一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19858.31元,合计2985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刘凤华90141.69元。
三、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8147.25元。
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刘凤华3143.3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本院采纳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死者任小林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可以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5%赔偿责任,褚海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5%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被告宋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褚海涛的京P×××××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后,对交强险限额超出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褚海涛追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宋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任小林与五原告之母李桂连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前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任小林与李桂连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未领取结婚证,任小林、李桂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故任小林与五原告之母李桂连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属于事实婚姻。任小林与李桂连以夫妻名义生活时,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均已成年,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与任小林形成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故对任小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无权主张。原告刘凤华当时未成年,可视为其与任小林形成了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其可以主张任小林的死亡赔偿金。因五原告共同支付并产生的费用有任小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五原告对其共同支付的费用,可以主张权利。对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任小林死亡时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给付为5年,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10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刘凤华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分得90141.69元,五原告共同在此项下按损失比例分得19858.31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第一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19858.31元,合计2985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刘凤华90141.69元。
三、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8147.25元。
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刘凤华3143.3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审判长:陈光荣
审判员:胡晓磊
审判员:董伟

书记员:王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