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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德海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扶林办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福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德海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窑地头道街18-6号3栋一层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军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德海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黄军昌、许秀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海公司、黄军昌、许秀芹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经司法鉴定后不是宇某公司的公章加盖,该鉴定程序经一审法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该两份协议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的营业损失,一审法院按相关规定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宇某公司赔偿其违约金、上访费用、聘请律师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刘某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宇某公司依法对刘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给予拆迁安置或货币补偿。按照宇某公司对各户拆迁安置用房协议的回迁时间,2011年10月30日为回迁起始日,宇某公司应对拆迁人刘某某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因回迁时间至今时限过久,现房屋产权调换已无法实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宇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费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一审参照地方政策的相关规定按货币予以补偿正确。故宇某公司要求的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与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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