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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刘连江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月笙

原告刘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姜涛、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刘连江,该行车队队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月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涛、齐建军,被告陈某,被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连江,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月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冀JUR009号轿车在朝阳大道中行宿舍楼院内由西向东倒车,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UR999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5080.61元,但因被告中银保险已经支付医疗费72520元,被告陈某已经垫付63357.25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203.36元(185080.61元-72520元-63357.25元),返还被告陈某63357.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还未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实际住院天数,故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2071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109天,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某雇佣护工护理93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3天,故护理人李洪彬的护理期限支持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李洪彬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未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李洪彬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陈某主张餐费200元,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9203.36元,返还被告陈某6335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冀JUR009号轿车在朝阳大道中行宿舍楼院内由西向东倒车,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UR999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5080.61元,但因被告中银保险已经支付医疗费72520元,被告陈某已经垫付63357.25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203.36元(185080.61元-72520元-63357.25元),返还被告陈某63357.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还未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实际住院天数,故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2071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109天,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某雇佣护工护理93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3天,故护理人李洪彬的护理期限支持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李洪彬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未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李洪彬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陈某主张餐费200元,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9203.36元,返还被告陈某6335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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