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菲
于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东方街2委6组45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海伦市海伦农垦社区C区2委3组10号
委托代理人于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建设街4委24组7151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绥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就医往返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按主次责任70%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杜金龙驾驶黑龙江省璐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NS257号解放牌货车沿北远公路由西向东经马达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相撞,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绥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按交强险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黑龙江省道路交通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做出了规定,所以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8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黑龙江省制定的相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20.268.49元、误工费744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41.058.66元计算、再行医疗费按鉴定结论8.0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票据7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00元计算、鉴定费按3.0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268.49元、误工费744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0.602.49元。
二、被告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058.66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7.558.66元X80%=38.046.93元。
以上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49元,被告绥化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907.53元,被告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75.59元,原告负担8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金龙驾驶黑龙江省璐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NS257号解放牌货车沿北远公路由西向东经马达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相撞,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绥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按交强险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黑龙江省道路交通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做出了规定,所以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8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黑龙江省制定的相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20.268.49元、误工费744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41.058.66元计算、再行医疗费按鉴定结论8.0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票据7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00元计算、鉴定费按3.0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268.49元、误工费744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0.602.49元。
二、被告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058.66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7.558.66元X80%=38.046.93元。
以上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49元,被告绥化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907.53元,被告绥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75.59元,原告负担86.37元。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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