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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崔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某某
应某1
应某2
应某1、应某2的
应某1、应某2母亲
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杨立民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应某1。
原告:应某2。

原告应某1、应某2的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二
原告应某1、应某2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杨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与被告张某、杨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立民、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诉称,2016年5月23日21时00分,被告杨立民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香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菜市场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杨立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原告崔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女儿。
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予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6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崔某某:医疗费153元、误工费3220元;应某2:医疗费449元;应某1:医疗费864.63元,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573.21元,要求三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四原告乘坐我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四个原告我都不认识,当时谈好的车费是15元钱。
我没有为四原告垫付过费用。
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保险,我不认可赔偿。
事发当天是四原告叫我拉他们的,如果他们不叫我。
我肯定不拉他们。
被告杨立民、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无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立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29641.58元;提交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住院23天,以及治疗和用药情况,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继续治疗。
证据三、原告崔某某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53元;提交原告应某2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449元;提交原告应某1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864.63元;证明原告崔某某、应某2、应某1的伤情,以及治疗和用药情况,原告崔某某建议休息四周。
证据四、原告刘某某和护理人员原告女婿应国有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唐山唐达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县庆隆副食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某某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应国有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
证据五、原告崔某某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香河县庆隆副食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
证据六、被告杨立民驾驶证、冀R×××××号轻型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立民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且有交强险。
冀R×××××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立民儿子杨占波,事发时系被告杨立民驾驶的该车。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看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了。
被告杨立民、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杨立民、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00分,被告杨立民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香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菜市场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杨立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原告崔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女儿。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641.58元;崔某某支出医疗费153元;应某2支出医疗费449元;应某1支出医疗费864.63元。
另查,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冀R×××××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立民之子杨占波,事发时系被告杨立民驾驶的该车,被告杨立民表示不需要杨占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与被告杨立民、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杨立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杨立民以赔偿70%比例为宜,由被告张某赔偿30%比例为宜。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29641.5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13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3天,按照原告刘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00元计算,即误工费113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2645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23天需一人护理,按照原告女婿应国有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计算,即护理费2645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但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15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误工费322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崔某某建议休息四周,共计28天,按照原告崔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计算,即误工费3220元;原告应某2主张医疗费44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某1主张医疗费864.6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51073.21元。
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665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由被告杨立民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08.21元的70%即16385.7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08.21元的30%即7022.4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杨立民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2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立民负担383元,被告张某负担164元,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杨立民、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00分,被告杨立民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香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菜市场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杨立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原告崔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女儿。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641.58元;崔某某支出医疗费153元;应某2支出医疗费449元;应某1支出医疗费864.63元。
另查,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冀R×××××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立民之子杨占波,事发时系被告杨立民驾驶的该车,被告杨立民表示不需要杨占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与被告杨立民、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杨立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杨立民以赔偿70%比例为宜,由被告张某赔偿30%比例为宜。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29641.5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13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3天,按照原告刘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00元计算,即误工费113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2645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23天需一人护理,按照原告女婿应国有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计算,即护理费2645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但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15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误工费322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崔某某建议休息四周,共计28天,按照原告崔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计算,即误工费3220元;原告应某2主张医疗费44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某1主张医疗费864.6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51073.21元。
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665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由被告杨立民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08.21元的70%即16385.7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08.21元的30%即7022.4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杨立民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2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立民负担383元,被告张某负担164元,四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应某2、应某1负担53元。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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