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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德业等与馆陶县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刘文忠之母。
原告刘德业,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文忠之父。
原告柴钦芝,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文忠之妻。
原告刘红静,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文忠之。
原告刘诚喆,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文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卢纪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馆陶县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吴怀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军。
被告焦某某,个体商户。
被告焦成习,农民,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308室。
负责人牛建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艺平。

原告刘某某、刘德业、柴钦芝、刘红静、刘诚喆与被告馆陶县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焦某某、焦成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纪圣,被告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军,被告焦成习,被告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18时55分许,刘文忠驾驶红色TM125-4二轮摩托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青阳城南路段时撞在违规停放在由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刘文忠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刘文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成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焦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某公司名下,并以吉某公司的名义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2384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054元、停尸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23+30622.8为71845.8元。上述赔偿数额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累加额为2146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额为71845.8元,按过错比例4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28738.32元。因此,总赔偿额为242859.32元。
被告吉某公司、焦成习辩称,焦成习所驾车辆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予支持。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文忠的死亡原因。3、馆陶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起诉的欧曼重型半挂车系事故车辆。4、焦成习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五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刘文忠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馆陶县公安局魏僧寨镇派出所及刘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死者刘文忠生前共有兄弟四人。6、馆陶县中医院的停尸费收据1400元,交通费单据1200元。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交通费和停尸费用。
被告吉某公司、焦某某、焦成习、聊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某公司、焦成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聊城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聊城支公司对证据6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聊城支公司的辩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18时55分许,受害人刘文忠驾驶红色TM125-4两轮摩托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青阳城南路段时撞在违规停放在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刘文忠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文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成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焦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某公司名下,并以吉某公司的名义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受害人刘文忠系农民,其生前共有兄弟四人赡养其父母,与原告柴钦芝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刘红静、其子刘诚喆。其父刘德业、母刘某某、妻柴钦芝、女儿刘红静、儿子刘诚喆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聊城支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刘文忠死亡,给诸原告的心理、精神上带来严重损害,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终生影响,在精神上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了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赔偿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被告聊城支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刘德业年满62周岁,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18年÷4人=21199.5元;被抚养人刘某某年满63周岁,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17年÷4人=20021.75元;被抚养人刘红静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3年9个月÷2人=8833.13元;被抚养人刘诚喆年满9周岁,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9年3个月÷2人=21788.3元。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3009.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63009.62元=205409.62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611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交通费为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39692.6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39692.62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馆陶县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焦某某、焦成习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882元,五原告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用1000元,由被告焦某某、焦成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玲
代理审判员 刘凤青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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