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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花与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吴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刘金花与被告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被告卫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卫某某驾驶鄂B××××ד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江西省××105线火葬场路口地段超车时,与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师诊断:右第1掌骨骨折,左侧肩袖损伤,行右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促成骨、营养神经药物;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月复查患肢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个月复查左肩磁共振,进一步明确肩袖损伤;1-1.5年复查X线片后,酌情拆除内固定材料;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医院复查,原告住院和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9597.27元(其中原告垫付1399.65元、被告卫某某垫付18197.62元)。2016年9月7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属于正常转弯,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的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肩袖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相关医疗费用评定4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鄂B×××××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鄂B×××××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
另查,原告为农村户籍。诉讼期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组,花去重新鉴定费3249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花去门诊检查费550元及交通费178.20元。被告卫某某表示同意非医保用药数额为原告医疗费19597.27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10%,即2359.73元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费发票9张,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7张。3、被告卫某某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4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4、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5、本院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超车时未确认安全,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卫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B×××××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卫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8197.62元本案一并处理。诉讼期间被告卫某某表示同意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359.73元并由其承担,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认定为19597.27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依据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5天,护理费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为3496.87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可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的门诊检查费和交通费依门诊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分别认定为550元、178.2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55050.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774.8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损失15247.27元(医疗费195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125元-10000元),由被告卫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2359.7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2887.54元;另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卫某某承担;另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的门诊检查费550元和交通费178.20元,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与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均为原告伤残十级,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同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49元由其承担。被告卫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8197.62元从上述费用中予以充抵。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852.72元,返还被告卫某某1650.3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卫某某1288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花36852.72元、返还被告卫某某1650.3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卫某某12887.54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卫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宇 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 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

书记员:胡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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