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依某镇北新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1XXXX。
负责人田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
肖亚萍所驾驶的黑B0009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杜春明,杜春明对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和受害人均未进行理赔,故作为受害人原告刘某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的问题。
被告提交一次性理赔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肖亚萍,乙方刘某某。协议约定:……一、乙方(指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甲方(指肖亚萍)全额付清,除甲方承担的医疗费之外,甲方再一次性赔偿给乙方6万元。二、如果日后甲方要求乙方通过起诉保险公司(乙方有义务协助办理)得到壹万元医疗费赔偿款,归甲方所得。……甲方肖亚萍签字摁印,乙方刘某某、刘楠签字摁印。
原告承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肖亚萍支付,肖亚萍另给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亚萍所驾驶的黑B0009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万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肖亚萍驾驶黑B0009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明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依某县依某镇泰安大街与明安路交叉路口西十米处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依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唇部开放性外伤、头部开放性外伤、骨盆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合理医药费为11006.69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肖亚萍达成一次性理赔和解协议,由肖亚萍承担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另给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同时约定,如刘某某起诉保险公司得到1万元医疗费赔偿款归肖亚萍所有。
本院认为:肖亚萍所驾驶的黑B0009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肖亚萍已达成和解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已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肖亚萍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和受害人均未赔偿,故作为受害人原告刘某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按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肖亚萍给付的医药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肖亚萍所驾驶的黑B0009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肖亚萍已达成和解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已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肖亚萍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和受害人均未赔偿,故作为受害人原告刘某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按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肖亚萍给付的医药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韩凤波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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