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任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建林社区主任,住伊春市五营区,由五营区建林社区推荐。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因伤住院28天的费用人民币7,1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13时30分许,我与楼上住户任志全在滨河小区1号楼5单元门前因锁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一起,任志全将我打伤,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1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合计人民币7,180.0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任志全辩称:刘某某打了我四下,我回手扒拉她一下,没有打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公分局五营派出所)五公(五)行罚决字[2018]1号行政处罚卷宗决定书、五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没打原告,她受伤不至于住院,更不至于花那么多钱。经五营公分局五营派出所五公(五)行罚决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任志全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及住院病案治疗经过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后腰部外伤,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她没上班,不存在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误工,并自己证实没工作,靠低保为主。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平时走路不用拄拐,不用护理。因病案医嘱证实是二级护理,即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了。因原告在五营住院,应参照五营区的标准,即每人每天补助人民币20.0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60.00元。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志全在滨河小区1号楼5单元门前因锁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一起,任志全将刘某某打伤,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4月1日入住五营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后腰部外伤,二级护理,住院治疗28天,于4月28日出院。被告任志全因殴打他人,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公分局五营派出所五公(五)行罚决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任志全赔偿。经审查,原告发生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2,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00元(75元×28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00元(20元×28天),合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告辩称我回手扒拉他一下,没有打原告,同意赔偿医疗费,等我有钱时候还,现没有偿还能力,我是残疾人,智力四级残疾等好多疾病。每月低保维持生活,非常困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告任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志全与原告刘某某因锁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一起将原告打伤,故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并自己证实没工作,靠低保为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志全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80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任志全负担。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春玲
书记员: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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