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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杨静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YB32183)号灯杆西28.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驶至此处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2天。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5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656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3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上述共计83772.14元。
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负责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其系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数额过高;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5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22天,维护22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460元计算,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180日(6个月),维护1476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60日,其中护理人员张俊力实际护理30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参考张俊力月平均收入,确定该30日的护理费为8283元。
剩余30日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维护2757元。
合计维护11040元(8283元+2757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均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69016.14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5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10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916.14元。
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于某某进行赔偿。
对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虽然到外地进行了治疗,但因其已办理住院,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情形,对其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不予维护。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属于伤势严重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16.14元。
此款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100元。
此款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5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22天,维护22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460元计算,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180日(6个月),维护1476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60日,其中护理人员张俊力实际护理30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参考张俊力月平均收入,确定该30日的护理费为8283元。
剩余30日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维护2757元。
合计维护11040元(8283元+2757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均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69016.14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5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10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916.14元。
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于某某进行赔偿。
对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虽然到外地进行了治疗,但因其已办理住院,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情形,对其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不予维护。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属于伤势严重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16.14元。
此款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100元。
此款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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