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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剑龙、周雄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周雄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找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柒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号:420981000016245。
法定代表人周雄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团结路特7号。
委找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剑龙、周雄鹰、湖北柒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周雄鹰、湖北柒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袁剑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
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范围,应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被告周雄鹰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湖北柒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没有与担保人周雄鹰约定担保份额,属连带共同担保。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雄鹰、湖北柒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袁剑龙、周雄鹰、湖北柒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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