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刘某某、吕国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祖训(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吕国防
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洪楚雄
洪玉芳

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祖训,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务农。
被告吕国防。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洪楚雄。
第三人洪玉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吕国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洪楚雄、洪玉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祖训、被告刘某某、吕国防及委托代理人徐进夫、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A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号集用070412012号)。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
A3、刘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
A4、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
A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目前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系原告刘某某儿子,我父亲对卖房不同意。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国防辩称,争议的房屋我已卖给了洪楚雄、洪玉芳,只要他们之间协商好了,我没意见。
被告吕国防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吕国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B2、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证明争议房屋已买卖成功。
B3、刘某某款已付清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房款已付清。
B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梅建字4610058号)。证明被告刘某某在交付房屋时将争议房屋土地证一并交付。
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述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该份土地证已让土管所收回去了。2、争议的房屋我们不是直接在刘某某手上购买的,我们认为我们购买的房屋是合法的,已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现在房屋已经涨价,希望协调解决此事。
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C1、五祖土管所证明一份。
C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同证据B4)。
均证明原告方所持有的土地证(证号集用070412012号)是虚假的。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0日对争议房屋现状拍照,照片一组。2、绘制的四址图一份3、对五祖土管所所长项建芳所做询问笔录一份。4、对五祖刘岳村书记刘高级所做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为: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国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B4不一致,对证据A3、A4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已交易成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对证据A2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对照证据C1,可看出证据A2是虚假证件。对其他证据的质证观点同被告吕国防观点。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2,结合证据C1,能证明原告持有的证号为集用070412012号土地使用证已被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故本案中证据A2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为五祖镇刘岳村土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兴建的房屋,也不得出让、转让,本案中被告吕国防不是五祖镇刘岳村村民,故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理,被告吕国防将争议房屋又卖给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同属无效民事行为。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即应由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讼争房屋,由被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吕国防所支付购房款80000元,由被告吕国防返还第三人洪楚雄所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返还第三人洪玉芳所支付购房款13000元,同时,按公平原则,被告刘某某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吕国防支付占用80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吕国防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第三人洪楚雄支付占用100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及向第三人洪玉芳支付占用13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应付款项可迳付给第三人洪楚雄,用以冲抵被告吕国防应付款项。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述称房价现已上涨,且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吕国防以及被告吕国防与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二、由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分别向原告刘某某返还所购讼争房屋。
三、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吕国防房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自2010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被告吕国防返还第三人洪楚雄购房款100000元,并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洪玉芳购房款13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五、综合上述第(三)、(四)项,被告刘某某应付款项迳付给被告第三人洪楚雄,冲抵被告吕国防应付款项。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吕国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为五祖镇刘岳村土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兴建的房屋,也不得出让、转让,本案中被告吕国防不是五祖镇刘岳村村民,故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理,被告吕国防将争议房屋又卖给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同属无效民事行为。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即应由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讼争房屋,由被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吕国防所支付购房款80000元,由被告吕国防返还第三人洪楚雄所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返还第三人洪玉芳所支付购房款13000元,同时,按公平原则,被告刘某某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吕国防支付占用80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吕国防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第三人洪楚雄支付占用100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及向第三人洪玉芳支付占用13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应付款项可迳付给第三人洪楚雄,用以冲抵被告吕国防应付款项。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述称房价现已上涨,且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吕国防以及被告吕国防与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二、由第三人洪楚雄、洪玉芳分别向原告刘某某返还所购讼争房屋。
三、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吕国防房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自2010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被告吕国防返还第三人洪楚雄购房款100000元,并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洪玉芳购房款13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五、综合上述第(三)、(四)项,被告刘某某应付款项迳付给被告第三人洪楚雄,冲抵被告吕国防应付款项。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吕国防承担200元。

审判长:宛燕
审判员:汪贺江
审判员:霍新洲

书记员:邓翘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