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宋某某
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职工。
被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被告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对被告宋某某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为此,在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对被告宋某某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为此,在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云国
审判员:刘顺华
审判员:吴永祥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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