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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随县公路管理局、荆州市楚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县公路管理局
杨明友
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楚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马平林(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程义山(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娇玲
刘明清
黄国英
随县国土资源局
赵文健
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珍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系该局副局长。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楚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绍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林,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仁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仁学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娇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仁学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仁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仁学之母。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出庭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汪祖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喻章付,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理二审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荆州市楚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以下简称”刘某某一方”)、随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岗村委会”)、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上诉人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林,被上诉人刘某某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健、董立,被上诉人刘家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某某一方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该局管理的公路上,而是在刘家岗村委会农田上修建的沉淀池里。
事发路段没有划定控制区,除公路自身外,该局对路边外的任何土地均无管理权限,因此该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公路局的上诉意见,刘某某一方辩称,本案涉案沉淀池建在公路边,与公路相连;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有管理权,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楚某公司未予答辩;国土局、刘家岗村委会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未予答辩。
楚某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划分各方责任,改判驳回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对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沉淀池楚某公司系接受国土局委托设计,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国土局享有和承担。
该公司作为受托人最初完成的设计是严格按照规范设计U型槽,后来因当地几个村委会提出申请,该公司按照国土局的要求更改了设计。
因此本案设计出现瑕疵的主要责任在国土局、当地村委会以及更改设计时参与评审的专家评审组,上述三方应当承担因设计瑕疵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针对楚某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某某一方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影响设计方应依法设计的相应责任。
国土局述称,楚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责任是独立的,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设计规范交付设计结果;对国土局的责任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不应予以增加。
刘家岗村委会述称,该村委会对涉案沉淀池只有维护义务,对其设计规划村委会没有决定权,因而不具有过错;对该村委会的责任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不应予以增加。
公路局未发表陈述意见。
刘某某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刘仁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8610.50元的40%,即22744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18时50分,刘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乘载徐化翠、代大莲),沿任河公路由随州市城区方向往随县新街镇方向行驶。
当车行驶至任河公路新街镇刘家岗村路段时,三轮摩托车与路边的水泥沉淀池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徐化翠、代大莲受伤,刘仁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2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仁学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刘仁学系因车祸致颈部严重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5年2月5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随县公交证字(2015)第0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了以上事实。
刘仁学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既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亦无行驶证,且该三轮摩托车系无牌机动车。
刘仁学系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在随县新街镇居委会二组,其所居住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随集建(96)字第8612号。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随县新街镇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刘仁学与其妻子刘某某夫妇二人为该地常住人口,无田无地,一直从事家政快餐服务行业,并提交有刘仁学从事家政服务的场地、桌椅设备及刘仁学家政服务招牌的照片。
刘仁学的父亲刘明清、母亲黄国英均健在,为刘仁学的被抚养人。
刘明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国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
刘明清、黄国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仁翠、次女刘仁兰、三女刘仁菊、长子刘仁学、次子刘仁强,该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具有赡养能力。
经核实,刘某某一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元(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21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681元/年×5年÷5人×2人)等。
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管理者系公路局。
与刘仁学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沉淀池与该路段相连,即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在5米的范围之内。
该沉淀池系2011年度进行农村土地整治时所建。
该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委托设计方及工程发包方均为国土局,楚某公司系受托设计方,其与国土局签订有一份《设计合同》。
盛隆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登记名称为”湖北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其与国土局签订有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本案中刘仁学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按交通规则上路行驶,撞上路旁沉淀池,其明显存在过错,且其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因本案事故致刘仁学死亡所产生的主要经济损失由刘某某一方自负。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款  、[[48c0f8818dba44d78c19388609d8c166:2Section|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事故中刘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击的沉淀池与任河公路相连,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在5米的范围之内。
故该沉淀池的修建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土局作为事发沉淀池修建项目的委托设计方、工程发包方,楚某公司作为事发沉淀池的设计者,盛隆公司作为事发沉淀池的施工者,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发包工程、设计、施工,留下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公路局系事发公路的管理者,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刘家岗村委会作为事发沉淀池的所有人,未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修建沉淀池提出修改意见和整改方案,未及时进行劝阻,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
根据国土局、盛隆公司、楚某公司、公路局、刘家岗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五原审被告共同对刘某某一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由国土局、盛隆公司、楚某公司、公路局、刘家岗村委会分别按25%、25%、25%、15%、10%在本案刘某某一方总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仁学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夫妇二人一直从事家政快餐服务行业,其主要收入不再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对五原审被告辩称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刘仁学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
此次交通事故致刘仁学死亡,对刘某某一方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酌定五原审被告赔偿刘某某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刘某某一方还主张交通费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2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刘某某一方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010.5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国土局、盛隆公司、楚某公司、公路局、刘家岗村委会分别应赔偿刘某某一方损失42700.79元(536010.5元×30%×25%+10000元×25%)、42700.79元(536010.5元×30%×25%+10000元×25%)、42700.79元(536010.5元×30%×25%+10000元×25%)、25620.47元(536010.5元×30%×15%+10000元×15%)、17080.32元(536010.5元×30%×10%+10000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楚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42700.79元、42700.79元、42700.79元、25620.47元、17080.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负担200元,随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楚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50元,被告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公路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路局是本案事发路段公路保护的主管部门,对于保障该路段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核实,本案事故中刘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击的沉淀池与任河公路相连,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在5米之内,属于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应当划定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涉案沉淀池在2011年10月施工,2012年即已完工,而任河公路于2013年才由原来的沥青路面改造为水泥路面。
对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涉案沉淀池,公路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审法院以公路局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管理义务酌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楚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建设单位国土局及施工单位盛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楚某公司系接受建设单位国土局的委托具体负责项目设计,对于本案因设计问题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设计委托方国土局承担。
国土局可依照与楚某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向楚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以下瑕疵:原审被告国土局的单位名称应为”随县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写为”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但对涉及楚某公司的实体处理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随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85401.58元、42700.79元、25620.47元、17080.32元;
三、驳回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负担200元,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500元,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50元,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0元,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公路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路局是本案事发路段公路保护的主管部门,对于保障该路段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核实,本案事故中刘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击的沉淀池与任河公路相连,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在5米之内,属于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应当划定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涉案沉淀池在2011年10月施工,2012年即已完工,而任河公路于2013年才由原来的沥青路面改造为水泥路面。
对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涉案沉淀池,公路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审法院以公路局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管理义务酌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楚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建设单位国土局及施工单位盛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楚某公司系接受建设单位国土局的委托具体负责项目设计,对于本案因设计问题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设计委托方国土局承担。
国土局可依照与楚某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向楚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以下瑕疵:原审被告国土局的单位名称应为”随县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写为”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但对涉及楚某公司的实体处理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随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85401.58元、42700.79元、25620.47元、17080.32元;
三、驳回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刘某某、刘某某、刘娇玲、刘明清、黄国英负担200元,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500元,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50元,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0元,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00元。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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