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尹丽娟(山西大同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新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81162016-6。
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广灵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保财险广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广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虽被上诉人一审说明其从2013年3月25日在蔚州镇通达街175号居住至今,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说明,法院也没有调查该居住地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个孩子8248元×14年×20%÷2=11547.2元。
父亲刘生旺8248元×18年×20%÷2=14846.4元,共计26393.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诉人不予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结合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43849.6元;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及门诊费43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76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3.6元,共计148493.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94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489.8元,共计赔偿128903.4元,应比一审人民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58976.6元。
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及家人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的情况;二、答辩人的子女与答辩人生活在一起,幼儿园的证明足以证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三、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协商由人民法院委托的,二次手术费作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得到支持;四、医疗费是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6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留庄老路卜庄坡路段,与对向王某某驾驶晋B×××××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花医疗费53039元,门诊费1456元。
××控制中心医院门诊费317元。
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评定原告刘某某:1、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3、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
花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72元。
被抚养人有长子刘俊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俊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刘生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兄弟姐妹共二人。
原告刘某某从2013年3月25日在蔚州镇金运场通达街175号租房居住至今。
在蔚县跃生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拉砖。
晋B×××××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548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243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32045元/365天×174天=15276元(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20%=96564元(原告在县城居住,在蔚县跃生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拉砖,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俊宇16204元×12年×20%×50%=19445元,次子刘俊熙16204元×14年×20%×50%=22686元,父亲刘生旺8248元×18年×20%×50%=1484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72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833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刘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晋B×××××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8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28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晋B×××××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上诉人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等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其居住情况的证明及蔚县跃生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金额应以每年的赔偿金额计算,而不应以累计赔偿总额计算,原审身法院判决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晋B×××××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上诉人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等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其居住情况的证明及蔚县跃生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金额应以每年的赔偿金额计算,而不应以累计赔偿总额计算,原审身法院判决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团梅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雷鹏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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