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生,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洋,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65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南洋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兰饭店南侧由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乐凯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生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南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南洋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南洋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3、南洋的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过长,庭前已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5、对原告的城镇户口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之后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南洋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南洋均为被保险人。2016年9月26日,南洋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兰饭店南侧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乐凯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生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南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生到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62433.05元,门诊费用19.20元,共计62452.25元,其中被告南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2016年10月12日,太平洋公司按照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要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侧内踝骨骨折;2、左侧后踝骨折;3、左侧腓骨下段骨折;4、高血压病2级,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心肌缺血。出院医嘱:1、术后患肢制动8-12周,期间可在家人保护下扶拐下床活动,并行患肢肌肉收缩训练及健康肢体屈伸活动训练等。2017年7月2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2.80元。原告刘金生与其子刘苗事发前均是保定锐森清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受伤治疗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苗护理,其月工资为3400元。2017年8月17日,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为城中村,原告基本无地,主要经济来源靠打工。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南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被告南洋、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南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南洋承担。因被告南洋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洋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452.2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等慢××的费用,因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未明确提出扣除费用的具体数额,另外,原告受伤后,治疗或控制慢××,使其体征达到相应指标为手术治疗所必需,故被告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8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原告受伤应当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月工资3400元,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30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4906.67元(3400元/月÷30天×30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苗护理,出院医嘱术后患肢制动8-12周,期间可在家人保护下扶拐下床活动,并行患肢肌肉收缩训练及健康肢体屈伸活动训练。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12天(住院期间28天,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支持12周,即84天),刘苗月工资3400元,故其护理费为12693.33元(月工资3400元÷30天×11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天数有法律规定以及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就上述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保定市环以内,基本无地,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682.8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有异议,但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是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的,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南洋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91933.05元(医疗费624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34906.67元+护理费12693.3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额范围之内,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即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负担10000元,剩余70652.25元(医疗费524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支付。因太平洋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误工费34906.67元、护理费12693.3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280.80元。该费用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剩余1280.8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生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生各项费用共计71933.05元;三、驳回原告刘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刘金生负担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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