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黄骅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黄骅市。
被告刘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黄骅市。
原告李冠军与被告刘金生、刘某某、刘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刘某某、刘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冠军(甲方)与被告刘金生(乙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年058号。双方约定,被告刘金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4%,利息从甲方将款拨付至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及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事项以补充合同为准。合同由李冠军和刘金生签字。同日原告李冠军与被告刘金生、刘某某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刘金生向李冠军借款200万元整,以贰套房产、车辆、工程款作为抵押,明细如下:1、房产:房屋所有人刘某某(刘金生女儿)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房屋所在黄骅市205国道西侧名人花园5-4-401。2、房产:无证以发票和商品房卖买合同(合同编号:310210)复印件为准,房屋所有人刘金生,房屋地址:黄骅市骅兴街国非小区2129号。3、车辆:奥迪车一部,所有人王海春(刘金生女婿),牌照号:J376TJ,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3C3098224。4、工程款:张长峰欠刘金生任丘市昆仑路施工工程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后有刘金生、刘某某的签字。经查被告刘金生用于抵押的黄骅市205国道西侧名人花园5-4-401房产和黄骅市骅兴街国非小区2129号房产及王海春所有的奥迪车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方提供了号牌号码为冀J×××××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王海春。原告方提供了由被告刘金生签字的借条,内容为:“今向李冠军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刘金生。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用以证实该笔借款被告刘金生已经收到。原告方还提供了由刘金生签字的《借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李冠军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确认人:刘金生,2014年10月11日”。证明被告刘金生对收到该笔借款的确认。原告方还提供了由被告刘荣军签字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刘荣军,住址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身份证号。保证人自愿对2014年10月11日刘金生(身份证号码)从李冠军(身份证号码)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对借款全部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0日起两年。如出现争议由李冠军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刘荣军,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刘荣军对刘金生的借款和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方认可2015年10月1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刘金生已经偿还,主张被告刘金生、刘某某、刘荣军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李冠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条》、《借款确认书》、保证书、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生与原告李冠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金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冠军与被告刘金生、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及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荣军对被告刘金生向原告李冠军借款行为出具了保证书,对刘金生偿还李冠军本息及原告李冠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尚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生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冠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止)。
二、被告刘荣军对被告刘金生偿还原告李冠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由被告刘金生、刘荣军平均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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