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系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土豆窖的所有人,被告系该村村民,原告的土豆窖与被告的耕地相邻但不相交。
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与郭有省签订土豆窖租赁合同,郭有省承租A区19号、21号、22号窖,郭有省用于储存土豆。
原告在2016年8月底与屈步凯签订土豆窖租赁合同,屈步凯承租了A区5号、18号,B区13号、18号、23号的土豆窖用于储存土豆,每间土豆窖的租赁费用是12000元。
上述合计租金96000元。
被告无理取闹以原告盖窖占其耕地为由强行封堵窖门,造成上述两位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未收租金且土豆窖已经出租使用期限。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沽源县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对涉案土豆窑有所有权。
二、原告刘某某与郭有省租赁合同一份,主张证明郭有省承租的是A区19、21、22号窑。
三、原告与屈步凯的租赁合同一份,主张证明屈步凯承租的是A区5、18号窑,B区为13、18、23号窑的事实。
四、(2016)沽证经字第2096、2097号公证书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阻挡原告贮存土豆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沽源县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是小河子乡泉子村的土地,而原告是小河子乡三道营村的村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合法,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土豆窑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沽源县设施农用地备案表是备案性质,不是土地确权证书,这份证据只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不认可;对证据(二)原告刘某某与郭有省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与屈步凯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2016)沽证经字第2096、2097号公证书各一份没有证据效力,公证行为是对合法民事行为的证明,原告的建土豆窑的行为不合法,不认可。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不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也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土豆窑建在了被告位于小河子乡泉子村骆驼梁8.8亩(实际面积9.6亩)的承包地下。
二、小河子乡泉子村村民张某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小河子乡二道营村村民刘某某在郭某某位于骆驼梁的9.6亩耕地上建设了土豆窖。
三、证人郗某的证言:从2008年开始郭某某的承包所有耕地是我种了,也包括骆驼梁的地,但从2014年开始就不种了,离村太近,牲口糟蹋的利害。
原告刘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不认可这份证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无法判断真伪,并且多是倾向性、观点性语言,所以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从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调取的工作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刘某某等人在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自建马铃薯储存窖,泉子村村民郭某某以马铃薯储存窖占其耕地为由阻挡车辆进出大门,刘某某等人多次向我所报警,我所民警多次出警协调处理,经协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郭某某耕地所有权有争议,故未立案调查,我所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原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多次堵窑,并不是两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郭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没有触犯治安管理法。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也应当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通过非法的途径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也应当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通过非法的途径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生
书记员:宋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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