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珂。
委托代理人赵菁喆、王晨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86号B座28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化工基地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78-8号)。
法定代表人孟海涛,总经理。
原告刘金珂诉被告王某、石家庄化工基地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菁喆、王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共肆期,每期15万元,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海川公司、原告与被告王某、银通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担保人海川公司及银通公司分别在两份《担保合同》中约定自愿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同日,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海川公司与被告银通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指定的收款人盛捷的账号中转入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具结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共给付了原告14个月利息,共计21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海川公司、银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0,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川公司、银通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海川公司、银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珂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化工基地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娜 审 判 员 李继刚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书记员:殷春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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