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牛运奇,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运奇,被告陈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07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金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陈金某将原告刘某某殴打致轻微伤。邱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邱公(古)行罚决字(2016)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金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517元,2016年6月16日在邱县中医院检查用去180元,2016年6月20日、7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检查用去271.50元,原告共计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968.5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陈其国护理。
上述事实,由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车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金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陈金某将原告刘某某殴打致轻微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968.5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550元(50元×11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1天,期间由陈其国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550元(50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检查,其往来邱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76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694.5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金某作为相邻的双方,在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理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可以按照当地的习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是,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由争吵发展到互殴,导致被告陈金某将原告刘某某殴打致轻微伤的损害结果,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陈金某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金某所辩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2016年6月10日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陈金某将原告刘某某殴打致轻微伤,邱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邱公(古)行罚决字(2016)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金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证实了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中断,且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对被告所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金某所述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94.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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