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宋爱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379.70元、护理费21178元、营养费2020元,以上总计53777.70元(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后变更为96389.3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志信粮库粮贸门口对面驶出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01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被告卢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经查,卢某某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卢某某未做答辩。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卢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志信粮贸门口对面驶出公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此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关节脱位。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主张营养费2020元(101天×20元),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从2017年4年29日至5月31日,长期和临时医嘱在5月31日之后没有具体的医嘱单,只是6月4日,7月4日,8月8日做了三次术后复查,其余时间未见伤者检查和治疗,怀疑其存在挂床现象,请法庭核实;故我公司认可住院时间为4月29日到5月31日;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32天;营养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32天;后续治疗费,认定金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给予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恢复情况等综合因素决定其治疗情况,并决定是否出院,何时出院,因此对中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的住院期间确定为101天。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100元;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可按中煤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日20元确定32天,刘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640元;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2、刘某某主张误工费20379.70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住院期间【(3100+3200+3300)÷90天】×101天=10776.70元,出院后90天×106.70元=9603元,根据医嘱需休养3个月;主张护理费21178元,病历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刘焕玲系原告姐姐,另聘请护工一名,提供护工单位营业执照、收据1张,刘焕玲101天×98元(居民服务业)=9898元,护工94天×120元=11280元(护工自5月6日至8月7日护理;在5月6日前为另一护工护理,护工费用卢某某已付)。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提供的工资单没有财务的公章和财务人员签字,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其家庭情况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每日6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只提供1张收据,没有具体的雇佣劳动合同及伤者的任何情况,无法证明该收据为刘某某产生的费用,结合伤者住院的实际情况,同意按刘焕玲一人护理,按照农民标准每日60元计算32天。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0379.70元;刘某某主张二人护理,因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床二人,对刘某某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刘焕玲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工的费用,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劳动合同及身份信息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护工损失不予确认,可按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98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9898元+9212元=19110元。3、刘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鉴定费1814元,提供票据4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0元(原告之母刘德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9798元×8年×10%÷4人),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刘德茹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身份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伤残赔偿金,结合伤者刘某某出院情况,患者未诉不适,无肢体麻木,左肩部无肿胀畸形,左肩关节外展功能受限明显好转,对于鉴定中心的10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信,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体情况,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不认可伤残鉴定结果,故不给予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838元;其主张的鉴定费,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鉴定费确定为1814元;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扶养费应按被扶养人实际年龄支持7年零6个月,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837.13元;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3000元。4、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元,票据丢失请法庭酌定。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煤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系为确定刘某某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20379.70元、护理费19110元、残疾赔偿金25675.13元(含被扶养人刘德茹生活费183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14元,共计90718.8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164.83元,共计781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12554元,应由卢某某承担,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刘某某负担65元,由卢某某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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