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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等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刘久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王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王丰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凤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1时30分,原告乘坐肇事司机驾驶的冀J565TM号车沿黄骅港城区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海防公路与黄骅港城区三号路交口处时,与沿海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冀J565TM号车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53.2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补充内容为:原告损失中,扣除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冀J565TM号车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
被告任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辩称:1.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车主系李京会,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但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不要求追加李京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时30分,肇事司机驾驶冀J565TM号车沿黄骅港城区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海防公路与黄骅港城区三号路交口处时,与沿海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冀J565TM号车乘车人刘某某和原告董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J565TM号车肇事司机逃逸。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565TM号车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沧州港口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天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4203.29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453.29元;4.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540元;5.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其中,鲁B6999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鲁U099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对上述事实,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除认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车主系李京会外,其他均无异议。
又查: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董桂华相关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639.1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65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81014.1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供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虽认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但在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李京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关于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30%。被告任某某作为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鲁B6999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U099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作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4203.29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453.29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40元(108元∕天×5天=540元);3.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市港口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天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453.2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并结合董桂华相关损失向原告赔付3401元(10000元÷(8639.16元+4453.29元)×4453.29元=3401元)。剩余1052.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315.7元(1052.29元×30%=315.7元)。原告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关于“原告损失中,扣除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冀J565TM号车车辆方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不予主张,请求另案处理”的行为,系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5.7元,共计4556.7元;
二、被告任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后,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书记员: 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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