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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金某与被告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借用小客车指标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京QXXXXX的小客车。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具有北京市购车指标,被告不具有北京市购车指标,被告因急需使用小客车,借用原告的小客车指标。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借用小客车指标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将其小客车指标借于被告,小客车先由被告合理使用,在使用小客车期间被告不能给原告造成任何风险和损失,并且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归还车牌号和小客车”。2013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借用原告的小客车指标购买车牌号为京QXXXXX的小客车并一直使用至今。现因原告母亲年迈外出就医不方便急需一辆小客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归还该辆小客车,被告拒不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开始实行小客车指标配置制度,被告首次借用原告身份证申领车牌是在2004年,2013年被告将旧车报废,用原告身份证对新车取得新牌照的行为属于使用原告小客车配置指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六条:“指标不得转让”的规定,据此,原告所诉《口头借用小客车指标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以及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均显示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金某,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据此,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不一定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且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是实际购车人和使用人,故本院不能认定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刘金某,对于原告请求返还京QEU881小客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某与被告卢某某达成的《口头借用小客车指标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金某与被告卢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 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

书记员:滑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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