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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扩大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李伯旺、蔡智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和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借款条两份、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5天;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霸州市煎茶铺镇鑫鑫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霸州市煎茶铺镇鑫鑫砖厂业主,具备出借能力。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和顺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和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霸州市煎茶铺镇鑫鑫砖厂业主,其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
刘某某任和顺公司经理期间,于2011年1月17日以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某某在上述四次向原告借款时均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盖有和顺公司的印章,四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四次借款后均未偿还。
原告经营霸州市煎茶铺镇鑫鑫砖厂,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原告到和顺公司去过几次,认为公司经营形势不错,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且和被告刘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因此,在被告未偿还上次借款的情况下,又连续借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和顺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刘某某、和顺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且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二被告应偿还原告。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3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该两笔借款二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1年3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84%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0%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15%计算)。
上述一、二、三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 任建勋
审判员 李伯旺
审判员 蔡志慧

书记员: 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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