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莘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金中杰,男,莘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古希旺,男,汉族,农民,莘县人,住,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莘县人,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雷,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魏庄乡草佛堂街里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又因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077.22元、误工费5970.88元、护理费61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231.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74.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同意承担60%的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魏庄乡草佛堂街里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安全原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骨折并左颞顶硬膜外血肿;4、头皮挫裂伤;5、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29077.22元。2009年11月9日莘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刘某某之伤情鉴定为重伤,鉴定费300元。2010年1月2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某右耳聋,伤残程度为十级;2、刘某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3、刘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鲁P×××××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安全原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张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29077.22元、误工费63.52元日×94日=5970.88元、护理费63.52元日×55日×70%+63.52元日×65日×30%=61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日×55日=165元、交通费75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119元年×18年×22%=24231.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224.02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081.8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4231.24元、误工费5970.88元、护理费6129.68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之21142.2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90%即19028.00元。已付5000元,下欠140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8081.80元(各分项同上略)。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余损失21142.22元的90%即19028.00元。已付5000元,下欠14028.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民
审判员 刘子周
审判员 邓雪芹
书记员: 连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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