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海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唐某
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陆雷
原告:刘金海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云祥
委托代理人:陆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金海诉被告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海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金海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要求赔偿。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刘金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1568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120天,护理费8551元(120天×26008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误工日应不少于护理期间,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误工费10059元(120天×30599元÷365天,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原告刘金海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8940元(22906元/年×17年×10%);6、原告刘金海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酌定1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车辆损失1890元;10、鉴定费1260元。损失共计84031.0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刘金海损失除鉴定费外的82771.03元,均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金海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771.03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金海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海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金海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要求赔偿。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刘金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1568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120天,护理费8551元(120天×26008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误工日应不少于护理期间,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误工费10059元(120天×30599元÷365天,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原告刘金海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8940元(22906元/年×17年×10%);6、原告刘金海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酌定1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车辆损失1890元;10、鉴定费1260元。损失共计84031.0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刘金海损失除鉴定费外的82771.03元,均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金海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771.03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金海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唐某负担950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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