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
刘畅(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证号×××,道外区辉煌板业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D5栋5号。
委托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同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鹤龄、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同达建筑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个人营业执照、工商红盾网法人工商登记电脑查询打印单,证明刘某某与同达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刘某某与同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木材的买卖关系,在合同中约定如同达建筑公司违约按总货款的10%向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
证据三、收据十张,证明刘某某为同达建筑公司施工的建筑工地提供价值975,610元的货物,供货期间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并返还价值36,720元的模版,同达建筑公司仍有688,89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证据四、同达建筑公司施工小区照片8张,证明同达建筑公司是鑫泉金港湾小区的施工单位,案外人韩焕春是施工小区的负责人;
证据五、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同达建筑公司承认刘某某为施工工地提供建筑木料及欠款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为同达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木料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为同达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木料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为同达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木料的事实;
证据九、金港湾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两张(复印件)、技术联系通知单(复印件),证明韩焕春系同达建筑公司委派在金港湾施工工程负责人,2014年6月29日与刘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上盖有金港湾小区内业专用章,是同达建筑公司建设施工金港湾工程期间为便于工程施工的公章,该公章的所有、管理、使用者为被告。
同达建筑公司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司购买刘某某货物;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韩焕春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内业专用章与本公司的内业专用章不一致,书写的单位名称与所盖的单位名称不相符;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单位的盖章,何兰举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合同并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公司有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有利害关系,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将货物送至同达建筑公司;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招标文件证明韩焕春是工程负责人无异议,对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有异议,韩焕春没有授权,技术联系通知单上所盖的章是内业专用章,这个章不是本公司的章,技术联系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也不是公司允许的。
同达建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跃进小学校教学楼工程土建内业资料》中盖有公司内页章的文件三张,证明本公司的内业专用章形状是圆形的,而刘某某提供的合同中内业专用章形状是椭圆形的。合同中所盖内业专用章是伪造的,同达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证据二、现用内业专用章样本,证明本公司内业专用章使用至今一直没有更换过,与刘某某提供的合同中的内业章不一致。所有内业专用章都不是一个项目一个内业专用章,刘某某所提供的是金港湾专用内业章,这不符合行业惯例;
证据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韩焕春私刻内业专用章是个人行为,同达建筑公司的内业专用章只是用于公司与建设方之间建筑工程设计程序等事项,不能在对外签订合同中使用。
刘某某对同达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同达建筑公司的单方证据,证据中章的真实性刘某某无法核实。该章体现只是内业专用章,而刘某某所举证据中的内业专用章已经证明是金港湾小区专用内业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同达建筑公司的单方证据,证据中章的真实性刘某某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就只有一枚内业章,不能排除合同上金港湾内业章是存在、真实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表明其与同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韩焕春私刻内业专用章。该工地只有一枚印章,如果要使用公章的时候,只有这一枚公章可某某使用。同时该份证据可某某证明何兰举是同达建筑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
本院确认: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同达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同达建筑公司有异议,主张韩焕春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内业专用章不是本公司的内业专用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该份证据盖有同达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及金港湾小区内业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然收据中没有同达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同达建筑公司的证人可某某证明何兰举是公司工地工人,且与证据二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同达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刘某某在举证期满后提出,且与案件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七、八,虽然三位证人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该三份证据能够与证据二、三相互佐证,证明刘某某向金岗湾小区建筑工地提供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九,同达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金港湾小区内业专用章真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同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二,刘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买卖合同中所盖内业专用章是伪造的,也无法证明与同达建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江某某是同达建筑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9日的《供货合同》表明刘某某与同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模板的事实。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同达建筑公司主张韩焕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且主张韩焕春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反庭审中同达建筑公司已经承认韩焕春是同达建筑公司金岗湾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同达建筑公司主张《供货合同》中椭圆形“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岗湾小区内业专用”章不是本单位的章,并提供现在使用的圆形内业章作为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椭圆形“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岗湾小区内业专用”章不是同达建筑公司的章,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表明椭圆形“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岗湾小区内业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对该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道外区辉煌板业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并自认同达建筑公司支付250,000元货款以及返还价值36,720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第6条约定:“如果一方逾期未付款,需向甲方赔付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88,890元以及违约金93,889元,共计782,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14元,由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9日的《供货合同》表明刘某某与同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模板的事实。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同达建筑公司主张韩焕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且主张韩焕春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反庭审中同达建筑公司已经承认韩焕春是同达建筑公司金岗湾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同达建筑公司主张《供货合同》中椭圆形“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岗湾小区内业专用”章不是本单位的章,并提供现在使用的圆形内业章作为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椭圆形“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岗湾小区内业专用”章不是同达建筑公司的章,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表明椭圆形“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岗湾小区内业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对该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道外区辉煌板业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并自认同达建筑公司支付250,000元货款以及返还价值36,720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第6条约定:“如果一方逾期未付款,需向甲方赔付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88,890元以及违约金93,889元,共计782,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14元,由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庞志莹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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