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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周爱民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爱民。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间原告刘某某与颜广强、李丹之间存在有借款往来关系,期间颜广强、李丹偿还原告刘某某部分借款后,至2015年6月颜广强、李丹尚欠原告刘某某200000元。后颜广强、李丹通过被告周爱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将250000元转入李丹账户。2015年8月11日颜广强、李丹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颜广强因资金紧张今借刘某某人民币450000元整,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25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10月30日一次还清”的《欠条》一份,周爱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颜广强、李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周爱民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刘某某与颜广强、李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爱民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与颜广强、李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周爱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周爱民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周爱民给付欠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民抗辩借款人颜广强、李丹收到款项后是否已经还款,应当向二人核实,该部分的举证,被告周爱民无法独自完成,请求法院追加颜广强、李丹参加诉讼,因被告周爱民对原告主张的450000元借款事实,及被告为该450000元欠款提供担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周爱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借款人还款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周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颜广强、李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周爱民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刘某某与颜广强、李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爱民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与颜广强、李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周爱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周爱民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周爱民给付欠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民抗辩借款人颜广强、李丹收到款项后是否已经还款,应当向二人核实,该部分的举证,被告周爱民无法独自完成,请求法院追加颜广强、李丹参加诉讼,因被告周爱民对原告主张的450000元借款事实,及被告为该450000元欠款提供担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周爱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借款人还款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周爱民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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