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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河与喀什康某老年护理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金河
刘鑫
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喀什康某老年护理院
方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皮洽克松地镇。
委托代理人:刘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皮洽克松地镇。
(系原审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康某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如克铁热克村。
法定代表人:方水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喀什市康某老年护理院副院长,现住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
上诉人刘金河与上诉人喀什康某老年护理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河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白光军、上诉人喀什康某老年护理院的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喀什康某老年护理院(以下简称护理院),并向被告交纳三个月寄养费3180元。
同日原告儿子刘鑫作为原告的经济担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喀什市康某老年护理养老院入住寄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入住被告能自理区B栋男3号房1床,根据能自理标准收费每月1060元,寄养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
甲方(被告)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根据乙方(原告)的日常生活行为、及自理能力来确定护理级别、制定收费标准、且可根据乙方自身状况的变化和护理的难度性及时调整所要护理的级别,制定收费标准。
乙方在寄养入住期间,因身体健康状况或生活行为、情绪等各方面有重要变化导致出现的各种病况(如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碰撞损伤、跌碰出现骨折、进食过程中出现意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需要立即抢救处理时,甲方应及时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丙方(原告的儿子刘鑫,),乙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治疗费用由丙方交纳。
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养老院内散步时不慎摔倒,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3、外伤性双侧脑室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出血:5、脑萎缩;6、抑郁症;7、原发性高血压。
原告共住院30天。
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右侧腓骨骨折术后股外露并感染再次入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至8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004.93元,除社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费花去33869.04元。
2014年9月12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河因摔伤后遗留有右侧膝、踝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8%,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
3、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
4、被鉴定人护理期120日。
原告以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伤残赔偿金4396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333元;2、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33869.04元;3、鉴定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按照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工资43000元/年÷360天×120天为14333元;伤残赔偿金是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38元/年×20年×10%计算为4396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金河受伤是在其入住护理院后在院里散步时“不慎跌倒”造成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上诉人刘金河对其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护理院在接受上诉人刘金河入住时虽然办理的是“能自理”的入住寄养手续,且收费也是按照“能自理”的标准收取的,但通常情况下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人其本身机体功能比一般普通人要弱,上诉人刘金河作为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年人,护理院在其入住寄养期间虽然不需要设专人进行陪护,但也应当对其日常生活行为尽最大的看护、提醒义务,避免受到意外伤害,护理院在对上诉人刘金河的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其毕竟是在护理院寄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反映出护理院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上诉人刘金河人身损害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的规定,上诉人刘金河与上诉人护理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并纠正;上诉人刘金河的“护理院伪造寄养合同,影响法院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金河受伤是在其入住护理院后在院里散步时“不慎跌倒”造成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上诉人刘金河对其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护理院在接受上诉人刘金河入住时虽然办理的是“能自理”的入住寄养手续,且收费也是按照“能自理”的标准收取的,但通常情况下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人其本身机体功能比一般普通人要弱,上诉人刘金河作为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年人,护理院在其入住寄养期间虽然不需要设专人进行陪护,但也应当对其日常生活行为尽最大的看护、提醒义务,避免受到意外伤害,护理院在对上诉人刘金河的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其毕竟是在护理院寄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反映出护理院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上诉人刘金河人身损害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的规定,上诉人刘金河与上诉人护理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并纠正;上诉人刘金河的“护理院伪造寄养合同,影响法院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

审判长:蒋子勤
审判员:努尔阿里亚
审判员:卢建才

书记员:高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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