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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牡丹江市慧某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牡丹江市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市慧某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市慧某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被告张某某、慧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9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计39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慧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向皇甫树锋借款30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由原告将此笔借款偿还给皇甫树锋。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使用期为6个月,由慧某公司进行风险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慧某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方式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给法庭证据来看,原告不应当是诉讼主体,在证明书中借款人已经注明,借款人在出借人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借款人承认一份借款协议并对其负责,原告以证明作为证据提起诉讼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款协议正本,借款协议人是皇甫树锋,协议应该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至今没有拿到协议,对于原告在诉讼中说被告拒绝还款不属实,原告手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在有效期内偿还了部分欠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因何产生390000元的标的额,原告应说明详细的时间、款项来源明细、因何产生此款项。
刘某某举示证据:1.证人皇甫树锋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向证人借款时是通过原告刘某某介绍的,当时证人并不认识二被告,原告引荐二被告向证人借钱,证人当时和原告说必须由原告担保才能借,原告让证人把钱直接打给被告,证人说不行,证人就把钱打给原告,至于原告怎么打给被告,证人并不清楚。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被告张某某、证人三人都在场,当时是在证人经营红酒的地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也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也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证明),这个主意是证人向原告提出的,后来因为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证人多次找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将借款本息30万元偿还给证人,因保管不善,证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丢失,现已无法找到。”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明确告知签订借款协议时的场所,也没有说明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证人承认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以忘记为由没有说清楚,二被告要求证人提供原始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能够证明2016年7月8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刘某某介绍向证人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原、被告及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2.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向皇甫树锋借款3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所以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并非是借据,不能作为借据使用,被告的借款并不是刘某某手中借出,是由皇甫树锋借出,要求原告提供二被告与皇甫树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诉讼主体真伪。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皇甫树锋借款30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同样借据,并括号注明是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3.建设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6年7月8日皇甫树锋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30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285000元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张某某,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加上被告承诺原告的好处费6000元,合计3000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是皇甫树锋的钱,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1份,证明2018年1月9日,原告替二被告已将二被告欠皇甫树锋的300000元偿还给了皇甫树锋,皇甫树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偿还皇甫树锋本息合计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利息。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利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皇甫树锋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示照片1张,证明百融骏金融超市是皇甫树锋和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与证人是工作关系,当时二被告向皇甫树锋借款时是在该超市签订的协议,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借款协议。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慧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8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刘某某向皇甫树锋借款3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二被告与皇甫树锋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内容为:“借款人张某某向担保证明人刘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使用期六个月。到期保证按时还款。借款人张某某以其名下牡丹江市慧某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及设备向出借人提供风险担保。(借款人在出借人公司已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是本借据的正本金额与本借据相同,担保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借款人只承认一份借据的借款效律并对其负责。)”落款处有借款人张某某,担保证明人刘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慧某公司的公章。同日,皇甫树锋将300000元转账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某某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235000元,合计转账285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张某某共计向原告刘某某的账户中转账汇款合计444000元。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分别汇入刘某某账户4000元和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的汇款中有246000元是偿还案外人李春荣(另案处理)的借款利息;有133000元是偿还本案实际借款人皇甫树锋的借款利息;有71000元是偿还案外人杨国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认可向皇甫树锋借款及偿还款项均汇入刘某某账户的事实,但偿还本案款项的具体金额二被告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是否约定利息;三、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二被告向案外人皇甫树锋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原告刘某某是当时的借款担保人,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由原告刘某某向皇甫树锋偿还了300000元,现原告刘某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二被告与皇甫树锋借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皇甫树锋给原告的汇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的汇款凭证为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偿还皇甫树锋的借款本息,由原告替二被告向皇甫树锋偿还了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刘某某收到皇甫树锋的300000元后实际汇入张某某账户285000元,二被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据是预扣了利息9000元及介绍好处费6000元,合计15000元,利息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计算1个月为9000元,对此二被告只认可收到的金额为285000元,对于预扣15000元系预扣利息9000元及好处费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之后的还款记录、证人即出借人皇甫树锋的证言及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最初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按月利率3%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及好处费6000元符合民间借贷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000元。
(三)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慧某公司的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在庭审时也认可其签字代表公司也代表个人。慧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担保行为,故慧某公司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被告张某某认可其偿还皇甫树锋的借款均给付了原告刘某某,其共计向刘某某汇款444000元,还有15000元是给付的现金,对于给付现金的部分张某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张某某给付现金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认可其还款中有偿还皇甫树锋及李春荣等人的借款,但具体金额其无法说清,并且认可还没还本金以刘某某陈述为准。原告刘某某认可张某某共汇入刘某某账户450000元(包括2018年还款6000元,张某某认为该款是礼金而非还款),该450000元中有246000元是偿还案外人李春荣的借款利息;有133000元是偿还本案实际借款人皇甫树锋的借款利息;有71000元是偿还案外人杨国凡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原告举示了还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综上,对于二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原告举示的133000元的还款明细为准。二被告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已偿还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未偿还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50128元、利息62365元(详见判决书后附明细表),合计312493元。2018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某、慧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0128元,利息62365元,合计312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250128元、利息62365元(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计312493元,2018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张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市慧某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市慧某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 罗元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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