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58000远点额通风道用于河间御府江南11#、12#楼工程,当时被告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通风道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杨某自原告处购买通风道价值58000元,2014年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通话记录一份、孙向东证明一份、刘洋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 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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