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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菅某双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菅某双,农民。
原告张明杰,农民。
原告张士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魏丙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菅某双、张明杰、张士坤诉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菅某双、张明杰、张士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1时30分,在南宫市西丁办事处西乞村东路口南,朱广华无证饮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张春会相撞,造成张春会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广华未抢救伤员、未报警弃车逃逸。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春会无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春会的第一顺位近亲属情况如下:其母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菅某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张明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士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朱广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5日0时始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虽然朱广华属饮酒无证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近亲属张春会死亡进行赔偿,但被告人保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春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3720元(10186元x20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菅某双、张明杰、张士坤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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