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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佟彩霞与管小红、董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佟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董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佟彩霞诉被告管小红、董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佟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红、董大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冰系刘某某、佟彩霞之子。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刘冰驾驶田兴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0602G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中浩大路交叉口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袁艳明驾驶的被告管小红所有的冀BT5781号、被告董大平所有的冀BWB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第七大队认定,刘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艳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管小红所有的冀BT5781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董大平所有的冀BWB7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刘冰2010年12月入伍,自2011年3月起至死亡期间一直在乐亭县边防大队服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服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佟彩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即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共计688675元。因本次事故刘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佟彩霞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佟彩霞173602.5元[(688675元-110000元)×30%],合计283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佟彩霞共计28360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刘某某、佟彩霞承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良密 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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