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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连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连运
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杜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李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连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连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纪余与张兆斌、孙东东、夏景林驾驶机动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车乘车人胡瑞丽受伤、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张纪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斌、孙东东、夏景林无责任,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孙东东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没有驾龄三年以上的人员陪同,应负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作为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就其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王连运作为鲁Q×××××(鲁Q×××××挂)解放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鲁Q×××××(鲁Q×××××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案中王连运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冀J×××××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系经原告一方委托作出,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本院主持选取并委托的鉴定人,原、被告对该评估公司做出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为冀J×××××车车损评估均支付了评估费,该费用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于本院采信了重新鉴定的结论,且其车损评估数额比原告提交的报告书的估损数额较低,故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各自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其各自承担。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冀J×××××车上手机、导航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对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项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对原告车辆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货损金额给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损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只提供了一份证明,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其他事故车辆在其本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在鲁QZ4391(鲁Q929J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9000元;
二、被告王连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承担172元,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承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纪余与张兆斌、孙东东、夏景林驾驶机动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车乘车人胡瑞丽受伤、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张纪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斌、孙东东、夏景林无责任,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孙东东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没有驾龄三年以上的人员陪同,应负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作为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就其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王连运作为鲁Q×××××(鲁Q×××××挂)解放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鲁Q×××××(鲁Q×××××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案中王连运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冀J×××××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系经原告一方委托作出,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本院主持选取并委托的鉴定人,原、被告对该评估公司做出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为冀J×××××车车损评估均支付了评估费,该费用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于本院采信了重新鉴定的结论,且其车损评估数额比原告提交的报告书的估损数额较低,故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各自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其各自承担。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冀J×××××车上手机、导航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对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项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对原告车辆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货损金额给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损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只提供了一份证明,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其他事故车辆在其本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在鲁QZ4391(鲁Q929J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9000元;
二、被告王连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承担172元,被告浙商财险蒙阴支公司承担858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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