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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路某某、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路某某及被告路某某、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常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21时45分许,被告路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路芙蓉小区门口路段,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后,又撞到刘章清停驶在道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到行人刘章清、杨玲玲及杨玲玲停驶在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之后又撞到刘某某停驶在道路西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刘某某、刘章清、杨玲玲三人受伤,四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章清、杨玲玲无责任。被告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路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路某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路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各被告认为不是票据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加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业务章,票据原件用于理赔保险,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反鉴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各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馆陶县城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了馆陶县泽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情况。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且有维修明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21时45分许,被告路某某醉酒后(乙醇含量:182.4mg/100ml)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芙蓉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刘某某撞倒后,又撞到由刘章清停驶在道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冀D×××××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行人刘章清、杨玲玲和杨玲玲停驶在道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路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到刘某某停驶在道路西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刘某某、刘章清、杨玲玲三人受伤,四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章清、杨玲玲无责任。被告路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4104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馆陶县泽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4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肖翠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的女儿刘文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路某某、路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某某、路某某提出投保单上路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路某某、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到鉴定机构参加笔迹鉴定,本院按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路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4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365天×(60天+41天)=10334.93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0548元×20年×34%=207726.4元。被扶养人肖翠峰年满63周岁,需抚养17年,由三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刘文涵年满11周岁,需抚养7年,由二人平均负担,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0600元×17年÷3人+20600元×7年÷2人)×34%=64203.33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7726.4元+64203.33元=271929.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7000元。7、车损3400元。8、施救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保全费520元。11、保全保险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43038.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343038.66元-122000元)=221038.66元。扣除已赔偿原告18000元,再赔偿原告203038.66元。原告主张被告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其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路某某仅是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辆所有人,故被告路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038.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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