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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晓红(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1985年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李某某,1965年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质证。
审判员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虽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学+东

书记员:谢+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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