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月21日陈希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行驶至104国道青县胜利停车场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青县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62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以及保单情况,如无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且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陈希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行驶至104国道青县胜利停车场时,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于2016年4月21日对原告的冀J×××××号评估损失为89826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公估费4800元。该车于2015年10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6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希红持有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主张不承担施救费和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89826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95626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评估价格过高,该鉴定是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不能证实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被告所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9562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19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刘健
书记员: 姚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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