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芝
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马建国
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
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金芝,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女,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国,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鑫玉,男,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金芝与被告马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英、被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冯鑫玉、林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XXXXX雪佛兰轿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扣留原告轿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返还原告的轿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FXXXXX号雪佛兰轿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自己的车辆主动放到我处,原因是原告欠我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管原告的车辆,花拖车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金芝车牌号为冀FXXXXX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SGPC54UXEF133XXX,发动机号为140610XXX)雪佛兰轿车。
二、驳回原告刘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XXXXX雪佛兰轿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扣留原告轿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返还原告的轿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FXXXXX号雪佛兰轿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自己的车辆主动放到我处,原因是原告欠我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管原告的车辆,花拖车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金芝车牌号为冀FXXXXX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SGPC54UXEF133XXX,发动机号为140610XXX)雪佛兰轿车。
二、驳回原告刘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
审判长:甘玉霜
审判员:贾震
审判员:刘涌旭
书记员:韩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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