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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有,男,生于1972年1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兵,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有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7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某某不服本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富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兵、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承建驾考中心土建工程,原告应被告之约供应水泥并转运土方。2013年4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刘某有水泥款30800元,驾校转土64车、种树3车,每车20元,计款1340元,合计欠款3214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32.5水泥22吨,每吨360元,计款7920元。两张欠条合计欠款4006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份还款1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并于当日在原2013年4月14日欠条后备注下欠20800元。该金额属计算错误,原告按实际20060元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请求。原告刘某有曾因向被告索要欠款与被告发生纠纷,损坏被告家门,经与被告协商欠被告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有向被告王某某供应水泥并转运土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并转运土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故原告刘某有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200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此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非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欠款已付清,不欠原告钱”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有曾因向被告索要欠款与被告发生纠纷,损坏被告家门,经与被告协商欠被告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主张抵消债务,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有支付欠款200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智华

书记员: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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