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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19.08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20时18分,刘某某驾冀E×××××1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馆路124KM处时,与前方崔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冀D×××××9三轮汽车(载于海祥)相撞,造成刘某某、崔某某、于海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临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海祥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诉讼前单方委托,被告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应予准许,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9月14日20时18分,刘某某驾冀E×××××1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馆路124KM处时,与前方崔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冀D×××××9三轮汽车(载于海祥)相撞,造成刘某某、崔某某、于海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可能、右膝关节积液,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5,457.97元。2017年9月2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于海祥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刘某某与崔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海祥无责任。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刘某某与崔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刘某某与崔某某负同等责任,确定比例为50%。对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为24437.17+1017+3.8=25,45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天,每天100元,原告系本县治疗,参照邢台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50元,数额为50×16=8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计算护理天数为16+90天,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三期评定护理期为60-90日,酌定为75日,计算标准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护理费为35,785÷365×75=7,353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计算误工天数为16+120天,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三期评定误工期为60-120日,酌定为90日,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根据2017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0,548元,误工费为60,548÷365×90=14,929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计算营养期为16+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三期评定误工期为30-60日,酌定为45日,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45=1,350元。6、车损及评估费,车损为27,185元,评估费为1,5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车损的评估报告系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机构未经双方协商,有失公正,被告认为应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不再裁判,原告可另行主张。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无证据,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5,457.97+800+7,353+14,929+1,350+300=50,189.97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7,353+14,929+300=32,582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15,457.97+800+1,350)×50%=8,803元。被告共计赔偿数额为32,582+8,803=41,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1,38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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