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某。
委托代理人史鹤、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化工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起重机厂,地址:邯郸市邯山区砖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刘金某诉被告林某某、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起重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鹤、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起重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林某某(借款人、乙方)、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开发楼盘需资金周转,先后向甲方借款,为保证甲方将来的债权能够实现,经甲、乙双方对借款总额确认并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确认共计欠甲方2918000元,乙方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乙方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乙方若不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欠款,则按每逾期一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乙方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方处加盖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林某某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借款172万元,另四张收据显示原告出借给被告林某某现金916400元。原告称银行转账凭条不是全部只是部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和现金收据原件都被被告林某某收走了,最后经对账汇总到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上。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9180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现金收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起重机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起重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某借款本金29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邯郸市起重机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被告林某某、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 红 祥 审判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窦娜娜
书记员:连 晓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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