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某
强跃先
杨某
胡新成
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金某。
被告强跃先,现羁押于河北省沧州监狱。
被告杨某。
被告胡新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某与被告强跃先、杨某、胡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被告强跃先、二被告杨某、胡新成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强跃先向原告刘金某借款128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22000元(年利率17%),有借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跃先应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22000元,逾期未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强跃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7%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新成对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杨某提供的
××证颁发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距其提供担保时有一年之久,该证据不能证实杨某在提供担保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杨某应当对被告强跃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新成与杨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刘金某有权要求债务人强跃先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取得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跃先偿还原告刘金某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2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7%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胡新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强跃先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强跃先、胡新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强跃先向原告刘金某借款128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22000元(年利率17%),有借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跃先应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22000元,逾期未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强跃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7%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新成对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杨某提供的
××证颁发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距其提供担保时有一年之久,该证据不能证实杨某在提供担保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杨某应当对被告强跃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新成与杨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刘金某有权要求债务人强跃先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取得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跃先偿还原告刘金某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2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7%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胡新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强跃先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强跃先、胡新成、杨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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