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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某。
委托代理人孙秀伟、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康庄道20-14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郭西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东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金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委托代理人邸中颖,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鑫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金某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A区A3025、A3026号,并约定原告对商铺享有七年使用的权力。同时按《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支付:a、30日(含30日)内梅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至2.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b、60日(含60日)内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c、90日(含90日)内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d超过90的,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刘金某向被告新源天街交付商铺租金140000元。被告目前仍未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鑫融公司签订《委托保证保函》一份、约定由鑫融公司对于被告新源天街租赁原告商铺交付租金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新源天街向原告在内的投资商户出具《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所有商户2014年度前已到期的投资收益。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所有商户应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委托保证函》、《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但按照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源天街提出解除商铺转让合同的申请,因被告新源天街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商铺转让合同并返还商铺转让款140000元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鑫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金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原告刘金某商铺转让款140000元。
二、解除原告刘金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新源天街商城A区A3025、A3026号商铺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刘金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共计6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别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夏 岩

书 记 员 苏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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