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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代表人郭振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居委会,系受害人刘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修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住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居委会,系受害人刘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居委会,系受害人刘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恋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居委会,系受害人刘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汤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居委会,系刘恋博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凤,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居委会。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某、吴修伦、汤清、刘恋博及原审被告李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被上诉人刘金某、吴修伦、汤清、刘恋博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君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广东省公安部门为受害人刘涛及汤清夫妻二人颁发《广东省居住证》。受害人刘涛之女刘恋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父母户籍一并登记其祖父刘金某的户籍薄中。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仅对原审判决让其在商业三者险承担40%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让其承担鉴定费存在异议,对本案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刘涛当场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刘涛负的主要责任,李君成负次要责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侵权人李君成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审判本案民事纠纷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由李君成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李君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保险公司并向投保人李君成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标的、赔偿限额已经确定,投保人李君成与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形成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为其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生命权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之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又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书面形式在第十六条称: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计算赔偿”、“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计算赔偿”、“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计算赔偿”,该保险条款明显表明:车辆驾驶者违法行为越轻,承担的责任越大;违法行为越重,承担责任越小,助长机动车驾驶人故意严重违法的行为,有损害社会正常的安全秩序,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无效”之规定。所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六款属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按一审判决确认40%责任对死者刘涛的近亲属刘金某、吴修伦、汤清、刘恋博依法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刘金某、吴修伦、汤清、刘恋博请求的鉴定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2007年1月10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对刘涛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是,2012年3月12日,广东佛山市公安机关为刘涛及妻汤清均颁发《广东省居住证》,并详细记载夫妇二人现居住地址,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刘涛生前的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来源于城镇,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境内并且赔偿权利人请求按湖北交通事故损害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据此,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受害人刘涛近亲属该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刘涛之女刘恋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父母户籍一并登记其祖父刘金某的户籍薄中,其祖父刘金某与刘金锋、张道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湖北省枣阳市王城镇王资路215号购买房屋一套,并以公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刘金某在该城镇居住家庭生活消费的水、电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户主刘金某与其子刘涛、儿媳汤清全部家庭成员收入的消费性支出均来源于城镇,作为受害人刘涛与其妻汤清生育幼子女刘恋博属无行为能力人,无论由其父母、还是祖父母抚养、监护,消费性支出均于城镇,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被抚养人刘恋博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前所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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