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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铭,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铭、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10.60万元(包括船舶损失赔偿金98万元,看管船舶费用12.60万元,最终金额依照公估结论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刘金某为其所有的“远洋1878”轮向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承保后出具了PCEJxxxx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刘金某,保险金额9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4月28日,“远洋1878”轮航行至江苏仪征时,为躲避大风恶劣天气,临时停靠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码头。傍晚时分,该公司龙门吊倒塌,致使“远洋1878”轮毁损,已基本无法修复。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海事部门及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报案。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派人查勘后至今未予赔付。为防止现场清理后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刘金某派人看管该船并已支付看管费12.60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刘金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辩称,1、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刘金某和宣城市经纬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泗分理处(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因此,经纬公司和皖南农商行均应参加本案诉讼。2、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刘金某声称船舶基本无法修复没有事实依据,看管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金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金某提交证据如下:1、“远洋187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保险单、保险费发票,3、扬州仪征海事处工作日志,4、看船合同及七张收条,5、八张照片,6、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裁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催交鉴定费通知单,7、经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皖南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2、七张照片。
经原告刘金某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了《“远洋1878”轮现状及受损情况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远洋1878”轮在2015年4月28日事故中所需维修费及事故前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原告刘金某提交的证据1、2、3、5、6、7、8,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均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金某提交的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对看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存有异议,并认为对“远洋1878”轮进行长期看管并不能防止或减少损失,故原告刘金某主张的看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原告刘金某未就上述费用的支付提交银行凭证,出具收条的人也没有到庭作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看船费用的合理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金某为其所有的“远洋1878”轮向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投保,并作为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收到保险费后签发了PCEJxxxx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经纬公司(刘金某),保险船舶为“远洋1878”轮,保险价值140万元,保险金额98万元,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1403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免赔率1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船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第一受益人为皖南农商行。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地震、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灾、爆炸,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由于上述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船舶失踪,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由合同双方根据保险船舶的市场重置价进行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切险下发生船舶部分损失,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2015年4月28日,“远洋1878”轮临时停靠在金牛公司码头避风时被该公司倒塌的龙门吊砸中受损。扬州仪征海事处于当晚2015时接仪征110电话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接到报案后,也派人前往现场查勘,但未就船舶损失作出赔偿。原告刘金某遂将该轮搁置于附近浅滩,至今没有修复。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受本院委托,派遣验船师于2017年11月21日在仪征对“远洋1878”轮进行现场技术状况勘验,并对图纸资料、证书文件等进行核查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其勘验结论如下:1、船体外板、主甲板、首部甲板、货舱、空舱损坏,须修复,尾部甲板室撞毁;2、本船轮机设备配置简单,两台主机及齿轮箱均被水淹,需完全拆检检修,发电机丢失需配齐,部分损坏管系换新;3、电气、电线电缆及通导设备全损,需全部新装。
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远洋1878”轮在2015年4月28日这一基准日事故中所需维修费及评估基准日事故前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如下:“远洋1878”轮事故中所需维修费为78万元,评估基准日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73.50万元。
另查明,“远洋1878”轮为内河船舶,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刘金某,经营人为经纬公司。2017年6月20日,经纬公司、皖南农商行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纬公司称其对“远洋1878”轮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参加本案诉讼,皖南农商行称其作为该轮的抵押权人和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知悉并同意原告刘金某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金某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之间就“远洋1878”轮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涉案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记载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涉案保险单中将被保险人写为经纬公司(刘金某),并特别约定皖南农商行为第一受益人,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据此认为原告刘金某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某作为直接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进行协商,并作出解释,其中包括对被保险人的选择以及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根据原告刘金某的陈述,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为其一人。且经纬公司、皖南农商行均已向本院作出说明,对原告刘金某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异议。此外,原被告未就第一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进行约定,财产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无相关内容,第一受益人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来排除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原告刘金某作为“远洋187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其有权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亦有权单独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事故损失向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提出索赔,本院对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远洋1878”轮于保险期间内在可航水域被金牛公司倒塌的龙门吊砸中受损。原告刘金某认为该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所列的触碰事故,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按约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则认为《保险条款》所列的触碰事故是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航标发生的触碰,“远洋1878”轮在涉案事故中的触碰对象不在上述所列范围之内,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未对触碰进行解释,也未对全损险下的触碰对象作出限定。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船舶触碰”的定义,将涉案保险合同全损险下的触碰解释为保险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造成的事故。涉案事故符合上述定义,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应当按约对该事故造成的船舶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鉴定及评估结论,“远洋1878”轮在涉案事故中所需维修费为78万元,评估基准日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73.50万元,所需维修费用超过了事故前的船舶市场价值,原告刘金某没有对该轮进行维修,故其实际损失应以事故前的船舶市场价值为准。“远洋1878”轮在涉案事故中并未发生实际全损,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140万元,亦不构成推定全损。根据原被告关于绝对免赔率、不足额保险下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计算,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应向原告刘金某赔偿船舶损失463050元(98万元÷140万元×73.50万元×90%=463050元)。
原告刘金某主张的船舶看管费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即便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根据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现场勘验情况,“远洋1878”轮因长期疏于维护,其现状不佳,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并未得到体现,因此,本院对原告刘金某关于船舶看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63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元,鉴定费3万元,评估费38000元,合计82754元,由原告刘金某负担6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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