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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金某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肖娟

原告: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某诉称: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王雪梅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244公里+500米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106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金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刘金某驾驶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又与沿106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立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某、陈立国受伤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浩,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朱鹏辉,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剑、刘淑荣受伤。
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第13112220160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国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7322元。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现要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373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答辩状。
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
如被保险人有醉酒、饮酒、无证驾驶、驾驶证、行驶证过期等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免责条款的事由,则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本次事故,应先由冀T×××××(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和冀J×××××(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若被告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至多30%的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车损费:首先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
其次原告应当提供与现场损失照片相符合的修理照片、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事故相关;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被告不予认可。
再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按照过错按责任比例划分,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最后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
2、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能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如下:证据一、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一张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刘金某,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刘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刘金某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限额为5349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交强险各一份。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法60条规定,刘金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四、维修结算单一份,发票24张。
证实刘金某车辆实际维修费为237322元。
证据五、冀凤超(系刘金某公司员工)证明一份,证实其送修的京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金某,修车费用由刘金某支付。
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保险公司及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扣除残值定损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237322元,残值作价500元,原告主张车损中已经扣除残值。
车辆损失确认书中也有保险公司出险时间记录。
证据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
证据八、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
证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5日原告刘金某的车辆在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12月31日离店结算。
原告车辆的损失为此次事故所产生。
证据九、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拆解照片30张。
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拆解照片中部分照片中有保险公司受理后的照片水印,也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
原告述称:原告车辆于2015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5349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共5座,以上条款不计免赔。
保险至2016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4日,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7322元。
定损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地点也是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损失金额保险公司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冀凤超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原告车辆进店维修时间与该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上的进店维修时间及原告庭审中所述进店维修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金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北京中进道达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大切诺基2985CC越野车一辆,车架号为1C4RJFB80FC108846,发动机号为FC108846,车牌号为京N×××××。
原告刘金某于2015年12月11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在保险期间内。
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53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D12)每座1万,共5座,车身划痕损失险(L)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以上条款A/B/D11/D12/L不计免赔。
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王雪梅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244公里+500米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106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金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刘金某驾驶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又与沿106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立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某、陈立国受伤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浩,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朱鹏辉,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剑、刘淑荣受伤。
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第13112220160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刘金某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金额为243214.0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2714.02元。
2016年11月30日车辆在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店维修,2016年12月30日车辆离店结算,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共计237322元。
车辆维修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金某作为实际车主已依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了车辆保险费,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二者共同上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已经知晓原告事故车辆京N×××××出险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金额为243214.0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2714.02元。
原告在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事故车辆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237322元,原告提供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对该维修费数额进行确认,原告事故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低于被告定损数额且有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所述车辆维修费为237322元予以确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其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至多30%的损害赔偿责任,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后,可以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至多30%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某车辆损失237322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金某作为实际车主已依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了车辆保险费,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二者共同上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已经知晓原告事故车辆京N×××××出险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金额为243214.0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2714.02元。
原告在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事故车辆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237322元,原告提供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对该维修费数额进行确认,原告事故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低于被告定损数额且有沧州市庞大茂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所述车辆维修费为237322元予以确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其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至多30%的损害赔偿责任,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后,可以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至多30%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某车辆损失237322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俊领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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