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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连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电广
张建英
张连生
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电广。
委托代理人张建英。
被告张连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连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连生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电广、张建英,被告张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其父刘宝才的宅基证系原沧州市郊区姚庄子乡人民政府发放,有缴纳手续费票据予以证实,该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理由是未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且西砖河村委会分别在2012年和2014年出具证明称被告所建猪圈和厕所系其自建,此处原为空地,并无建房。对此,本院认为,原南陈屯乡政府核发给原告之父刘宝才的宅基证法律效力上明显高于西砖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写明被告所建厕所和猪圈所占地为空闲地,原南陈屯乡政府核发宅基证并无不当,另外,是否在相关土地部门备案登记仅涉及政府部门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与原告和其父亲刘宝才无关。经庭审核实,该宅基使用证上四至部分中填写南至刘某某,其中“旺”有描划现象,但不应认定为涂改,且与实际情况的四至相符,即南至刘某某。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所持宅基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之父刘宝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简易房屋,原告作为父母唯一的继承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已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所涉及的宅基地,也应认定原告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均在该宅基地范围内。为此,对原告所主张拆除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但考虑到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是经原告同意搭建的,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2000元较妥。另外,本院曾在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运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原告以继承的不是纯宅基地,而是房屋重新提起诉讼,属提出的新的请求和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刘某某使用的宅基地西北角所搭建的猪圈、厕所予以清除。
二、原告刘某某一次给付被告张连生经济补偿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其父刘宝才的宅基证系原沧州市郊区姚庄子乡人民政府发放,有缴纳手续费票据予以证实,该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理由是未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且西砖河村委会分别在2012年和2014年出具证明称被告所建猪圈和厕所系其自建,此处原为空地,并无建房。对此,本院认为,原南陈屯乡政府核发给原告之父刘宝才的宅基证法律效力上明显高于西砖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写明被告所建厕所和猪圈所占地为空闲地,原南陈屯乡政府核发宅基证并无不当,另外,是否在相关土地部门备案登记仅涉及政府部门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与原告和其父亲刘宝才无关。经庭审核实,该宅基使用证上四至部分中填写南至刘某某,其中“旺”有描划现象,但不应认定为涂改,且与实际情况的四至相符,即南至刘某某。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所持宅基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之父刘宝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简易房屋,原告作为父母唯一的继承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已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所涉及的宅基地,也应认定原告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均在该宅基地范围内。为此,对原告所主张拆除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但考虑到被告所搭建的猪圈和厕所是经原告同意搭建的,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2000元较妥。另外,本院曾在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运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原告以继承的不是纯宅基地,而是房屋重新提起诉讼,属提出的新的请求和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刘某某使用的宅基地西北角所搭建的猪圈、厕所予以清除。
二、原告刘某某一次给付被告张连生经济补偿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王福霞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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